案例分析火灾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来源:易倍体育    发布时间:2024-10-30 06:33:43 admin

  火灾民事案件中,由于一些火灾现场破坏严重,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仅能够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在此情况下,受损害一方往往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对火灾原因及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2011年7月,大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农公司”)与上海力坦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坦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液体、固体接种车间制冷和温控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力坦公司负责制冷和温控和相关附属设备的就位、布线、调试以及生产的联合调试等交钥匙工程”。力坦公司将制冷设备的安装、布线、调试交由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进行实施工程。因温控调试不能达标,良农公司与力坦公司有关人员于2011年9月8日召开会议,决定在育种、接种的隔壁建立气密室,用于安装制冷设备调解温度。2011年10月14日,安捷公司职工在气密室现场进行制冷设备布线分气密室着火。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起火点位于气密室,火灾排除雷击、纵火、自燃。经过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火灾原因为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引燃彩钢板夹层聚苯乙烯塑料泡沫,使火势蔓延。”诉讼中,本案良农公司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资产损失做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良农公司的申请委托大连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火灾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另查,一审法院于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向消防部门调取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安捷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其2011年10月14日晚上6点左右离开施工现场后,仅冷1冷2设备正常运行,别的设备均为关机状态。安捷公司主张案涉厂房为洁净厂房,良农公司建设厂房时钢夹层使用聚苯乙烯塑料泡沫,不符合洁净厂房的消防安全级别。安捷公司主张力坦公司向良农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显示其采用《洁净厂房设计规范》作为设计参数;而依照《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的规定,洁净厂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故其使用彩钢板作为案涉厂房的墙壁,违反了洁净厂房的防火等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是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安捷公司负责气密室制冷设备的线路布线、安装、调试工作。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消防部门调取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安捷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其2011年10月14日6时左右离开施工现场后,仅冷1冷2设备正常运行,别的设备均为关机状态。因未关机设备相对已关机设备更易引起电气线路故障情况的发生,故在安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气密室还存在别的电器设备未关机的情况下,冷1、冷2设备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安捷公司负责调试、安装的冷1、冷2设备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安捷公司应当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力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问题,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良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力坦公司的问题造成案涉火灾的发生,且力坦公司将制冷设备的安装、布线、调试分包给安捷公司并无过错,故其此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起火点位于气密室,火灾排除雷击、纵火、自燃。经过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火灾原因为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引燃彩钢板夹层聚苯乙烯塑料泡沫,使火势蔓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对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大连市消防局查阅、摘抄了火灾事故发生之前现场工作情况,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财产损失做出详细的调查,并于2014年12月30日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2014年12月30日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安捷公司陈述,其对起火点在气密室并无异议。且根据该庭审笔录,安捷公司明确说,“该四份证据由法院按合法程序调取,笔录是在火灾发生第一时间形成的,符合当时客观情况。无论哪方工作人员都承认,我们在走的时候只有冷1、冷2两台机器是开的……”同时,根据该笔录记载,当法庭询问“气密室在其离开之后,无另外的人,对吗?”,安捷公司回答“对”。综上,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安捷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安捷公司负责调试、安装的冷1、冷2设备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安捷公司主张的施工现场还有力坦公司施工一节,因安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三张现场施工用具照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力坦公司的问题造成案涉火灾的发生。对安捷公司主张的其负责施工的是三相电,不是二相电一节,因安捷公司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特别是《大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液体、固体接种车间制冷和温控设备合同》的约定、安捷公司进行实施工程的事实、安捷公司庭审自认、《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由于气密室内的制冷设备的安装、布线、调试均由安捷公司负责并实施,在电气线路故障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仍在运行的设备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认定安捷公司负责调试、安装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运行的冷1、冷2设备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安捷公司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现安捷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冷1、冷2设备及其控制柜没发生过故障,仍为良农公司在现场使用至今,以及气密室内同时存在二相电线和三相电缆而其仅提供三相电缆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具体到火灾民事案件中,由于一些火灾现场破坏严重,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实际上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是无法查清的,仅能够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在此情况下,受损害一方往往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对火灾原因及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安捷公司在诉讼中对火灾原因的主要的抗辩是没有证据证明是是冷1、冷2设备直接引发的火灾,但法院认为“仅冷1冷2设备正常运行,别的设备均为关机状态。因未关机设备相对已关机设备更易引起电气线路故障情况的发生,故在安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气密室还存在别的电器设备未关机的情况下,冷1、冷2设备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电气线路故障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仍在运行的设备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最终依靠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决安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高度盖然性为民事证明标准被普遍认知,但在火灾案件实践中,究竟什么程度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仍为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所困扰,本案对火灾民事案件尤其电气设备引起的火灾事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解读明确义务 落实责任 全面构建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也谈《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李福秋,男,法学硕士、工程硕士,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微信公众平台“消防法律研究”主编,国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辽宁律协立法咨询专门委员会委员。原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火调技术科工程师、大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主要是做消防法制、地方立法及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2017年从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退役从事律师,带领消防法律团队专门干消防法律、火灾侵权研究及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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